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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于:2016-02-02 21:30:2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建立多方监督机制,促进我市物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关于印发温州市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四项信用管理制度的通知》(温政办[2014] 141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物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划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物业

    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布、评估和运用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对象,是指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定并发布《温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记分标准》。

        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监管工怍。街道(乡镇)或社区(村居)应加强日常巡查,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乡镇)每季度或半年应组织一次全面考核,重大活动期间随机组织考核,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对巡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相关企业限期整改。考核结果由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汇总,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并作为奖励与惩戒的依据。

    温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建立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制定并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形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经营和项目负责人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内容包括:

    (一)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时间、资质等级、经营内容、管理项目、雇用员工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及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继续教育记录、执业记录等情况。

    (三)社会信息来源:(1)政府相关(公安,消防、房管、安监、质检、行政执法、税务、工商、电力、水务等)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立案、整改通知、处罚等处理的决定和通知书。

    (2)新闻媒体(报纸、刊物、电视台)等媒体对物业管理事例进行曝光。

    (3)基层组织(街道、社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管和年终评分。

    (4)其他行业协会(业委会、电梯等行业)提供相关信息。

    (5)业委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年终评分,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投诉记录。

    (6)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

    (7)市物业行业协会日常抽查和年终考核。

         (8)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表彰与新闻媒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宣传报道事迹。

     (四) 创建公众信息平台(注:各县市区部门同时将信息发至市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业绩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物业服务企业所服务对象的年度服务评价意见;

       (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入和项目负责人获得区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表彰;

       (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市级以上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的良好评价、认定、认证;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不良信息包括: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被区(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被行政处罚或被书面要求限期整改的信息;

       (三)被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评批、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第十一条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每年6月30日前向市物业协会上报《年报:企业信息台账(表1)、企业管理人员台账(表2)、企业管理项目台账(表3)》,物业服务企业完成身份信息电子文档的一次性填报,并向区(县)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纸质文档,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业绩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

       (一)申报第九条第一款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行业协会提供服务对象出具的年度服务评价意见书。物业服务企业在12月15日前终止服务退出项目的,应于退出项目1个月内,向行业协会提供服务对象出具的服务评价意见书。

    (二)申报第九条除第一款其他信息的,应在信息生效3个月内,向行业协会提供:业绩信息申报表、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或经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认定或者查证属实的材料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文书。

        第十三条  不良信息由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能分工和辖区范围征集。

        (一)征集第十条第一款信息的,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及时向信用信息征集平台提供不良信息(投诉)征集书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日常相关检查查证材料。

        (二)征集第十条第二款信息的,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开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或整改通知书7日内向信息征集平台提供文书副本或复印件。

        (三)征集第十条第三款信息的,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及时向信用信息征集平台提供不良信息征集书和相关查证材料。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对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及时修改并完成报送。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  信息征集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征集不良信息的,应自征集信息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信企业发送告知通知。

        第十六条  被征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辖区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时,均可以向信息征集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对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和业绩信息有异议的,可向信息征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信息征集单位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核查和反馈。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提供人核查并做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及行政监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实行信用记分制度。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用征集情况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

    (一)记分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周期一年,3月、6月、9月、按季上报信用信息季报《企业信息披露(表4)》。企业12月20日前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申报评定表》等信息,2016年12月进行评定,以后逐年按要求上报季报、年报参与评定。

    (二)信用信息季报《企业信息披露(表4)》,申报程序:企业申请自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市物业协会

    (三)信用评定等级申报程序:申报企业信用评定的:企业申请自评→县(市、区)物业管理协会预审→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初审→温州市物业管理协会复审→温州市住建委审定→统一平台公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从业人员按照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且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可考虑不予减分。同一情形受奖励或处罚的,加分或者减分不重复累计,以最高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年度信用等级达到最高级别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下个记分周期内给予激励:

    (一)可减少日常检查工作的频率;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时,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二)对申请资质等级评定的,优先审定;

    (三)招投标作为荣誉分的重要依据;

    (四)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三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发布平台上予以公示。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信用等级评定及方法

        1、评定等级设定:为A、B、C、D、E 5个等级。

    2、评定标准:实行加减分制,基准分为100分和附加分,各物业公司按照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填报评定申报表(见附表)。最终得分在90(含)至100分以上为A级,80分(含)至89分为B级,70分(含)至79分为C级,60分(含)69分为D级,60分以下为E级。

    3、评定方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及时采集信息,按季申报,按季调整,年度(10、11、12月)全面进行考核,年终公示企业年度信用等级。

    4、信用等级要求:一级资质单位在90分以上,二级资质单位在80分以上,三级资质单位在70分以上,暂定资质企业在60分以上。

    (二)信用等级对企业资质的应用:企业在考评时低于信用等级要求分的由所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实施不予开具诚信证明、暂停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先进评比表彰资格、暂停晋升资质等级、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企业资质证书等惩戒措施,至下个记分周期结束前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并函告企业注册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及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由行业协会通过信用信息发布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其他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在记录信息数据库中查询信用信息时,发布平台保存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根据年度信用记分结果,每年7月31日前在信用信息发布平台上对社会公布。对连续两年以上达到最高信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由行业协会授牌表彰。

        第二十八条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查验和使用本办法中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市场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潜在投标人最近3年内的信用记录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企业不申报信用等级,视信用等级为E级

        三十一条  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记分项目、加减分标准进行调整。

        三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三十三条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条 非本市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评定情况,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企业注册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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